鲁农法字〔2023〕15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各处(室、组)、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农业农村厅从2022年农业行政执法案卷中,遴选整理了种子、农药、肥料、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6个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6月12日
全省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一、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产品案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接到上级机关转办的某种子经营部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违法经营玉米种子线索,于2022年1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逐一落实买家收货地址,并比对品种审定相关信息,从而查实当事人将4个品种的玉米种子推广、销售至适宜生态区域外的违法事实,本案中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800.14元,违法所得1800.14元。济南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版)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00.14元,并处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发〔2019〕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推广、销售的玉米种子产品超出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违法经营种子,违法经营种子隐蔽性增强,网络取证难度大。本案中,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积极说服当事人配合,顺利取证,查清违法事实,克服了网络取证难的困境。
二、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案
2022年6月,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种业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玉米种子(穗位90厘米)与农业农村部官网“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的信息(穗位107厘米)不符。立案后,根据涉案种子包装信息,追根溯源,依法向包装袋标称生产厂家邮寄了《产品确认通知书》,生产厂家确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并对有关数据情况进行了说明,某种业经营部涉嫌经营假种子案的证据不成立,该案案由从涉嫌经营假种子案变更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案。涉案玉米种子货值金额为9000元,违法所得2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10元,并处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典型案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对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该法条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规定。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执法人员根据涉案种子包装信息,追根溯源,依法向包装袋标称生产厂家邮寄了《产品确认通知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的案由及时进行调整。
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2年6月,聊城市农业农村局接外省某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的某公司涉嫌在电商平台违法经营农药线索。经聊城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案查明,该公司在聊城市某小区经营网店,共销售农药“土虫灭杀净”60袋,销售金额为800元,且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聊城市农业农村局责令该公司停止经营农药,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6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在互联网电商平台违法经营农药行政案件管辖权和限制从业行政处罚适用的典型案例。某公司注册地在外省某市,实际经营地在我省聊城市,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聊城市农业农村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行为的打击力度,及时消除农药质量安全隐患。
四、生产劣质农药案
2022年7月,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就上级机关转办的某公司生产的农药80%烯啶·吡蚜酮水分散粒剂检测不合格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受托分装、加工的农药80%烯啶·吡蚜酮水分散粒剂(规格:5克/袋)共计1800袋,违法所得540元。该批次农药经抽检有效成分烯啶虫胺实际含量不合格,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劣质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40元,并处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尊重事实和证据,防止机械照搬条文的典型案例。《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劣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本案办理过程中,本着尊重事实、尊重证据的原则,对当事人搬迁、设备更新情况及生产台账进行了调查,查实现有生产设备确系搬迁至新住址后购入、涉案农药原材料已在厂址搬迁前全部加工生产,故未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涉案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处罚决定。
五、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
2022年4月,烟台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肥料移交函》。移交函中称,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抽检了标称烟台某公司生产的生物有机肥,经检测,该肥料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经烟台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涉案肥料生产10袋,共0.4吨,全部运往某省试验推广,无库存,无违法所得。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烟台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住所在烟台,取证方便,但是仅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则显得证据单一,无法形成证据链,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涉案肥料在外省发现,因路途遥远,去外省取证的成本高。烟台市农业农村局采取了电话取证的方式,执法人员向外省购买该肥料的种植户调查情况,全程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并制作录音的文字笔录存入案卷,作为补强证据。
六、生产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淄博市农业农村局接到上级机关转办的某公司抽检样品(辣椒)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线索,经立案查明,因喷施氧乐果的喷雾器未及时冲洗,某公司员工误用该喷雾器稀释了叶面肥,对该批次辣椒进行了喷施,造成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某公司积极配合执法检查,能够及时改正,将该批次辣椒拔棵,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淄博市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公安机关退回后,继续进行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氧乐果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因案涉员工无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鉴于某公司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