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农发〔2023〕35号
各相关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夯实项目前期工作基础,提升项目审批效率,提高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农建发〔2021〕1号)及有关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6月29日
(联系人:崔国胜;联系电话:82031882,13641043180)
北京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农建发〔202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含高效节水)等项目类型,包括新增建设和改造提升。
第三条本市农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评价、统一上图入库。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市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市农田建设政策和制度,编制本市农田建设规划,提出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建立本市农田建设项目论证专家库,指导各区开展项目储备、立项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负责各区农田建设项目监督评价以及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填报信息的审核。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本市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并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做好资金监督、预算绩效管理,并指导各区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区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提出本区农田建设年度方案,建立本区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区农业农村局所属事业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为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落实市级下达的建设任务,负责对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监督、指导、验收和统计等,并开展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信息填报。
区财政局负责制定本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区级预算编制并下达资金,联合区农业农村局共同评审项目预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六条区农业农村局所属事业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田建设任务的落实,组织开展项目勘察、测绘和设计等工作,并向区农业农村局申报项目,负责项目实施,做好项目初步验收及建后管护等工作。
第七条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项目储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八条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引导,符合市、区农田建设规划明确的目标任务、建设内容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同时要与其他规划协调统一。
第九条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实事求是、填平补齐、避免重复”的原则设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在永久基本农田及其储备区,鼓励按照整村整镇建设的方式推进。
第十条建立项目储备库。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本区农田建设项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常态化储备一批具备实施条件的农田建设项目,形成“储备一批、立项一批、实施一批、竣工一批”的滚动接续机制。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核和汇总各区项目储备库,形成本市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并把项目库作为安排年度建设任务和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纳入项目储备库拟立项的项目,在征求相关部门和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意见基础上,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项目勘察、测绘和设计编制工作。勘察、测绘、设计应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22)和有关规定执行,要达到可招标、可施工、可验收的深度。设计文件包括设计报告、图件、预算书等。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将设计文件报送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审。业务评审专家从市级农田建设项目论证专家库中抽取。对评审通过的项目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及时批复,对公示有异议的,经专家论证符合立项条件后及时批复。批复的项目要及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批复的项目设计文件和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设计目标。建设期为1-2年。
第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并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管理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监理单位,组织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按照项目设计文件、有关标准和相关合同进行施工全过程监理。
第十七条承担项目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或构配件)供应、评估评审等任务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技术服务、工程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应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设计文件批复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进行调整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进行。调整金额不超过预算批复总量10%的,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调整原因、调整事项、调整计划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等相关材料,报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进行审批。调整金额超过预算批复总量10%的,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报市农业农村局复核,复核通过后由区农业农村局进行批复,并及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同时抄送市财政局。项目调整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十九条因项目调整增加的投资,市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追加;因项目调整减少的投资,及时上交区级财政。
第二十条项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终止,由区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终止项目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确需终止的,由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已发生的工作量、项目合同规定的责任处理约定等核定项目资金,经项目资金清算后撤项,清算后及时上交至区级财政,继续用于农田建设。终止项目及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农田建设项目执行定期调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区农业农村局应按照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区农业农村局在项目竣工后5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以后,及时组织完成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区农业农村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做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设计文件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及隐蔽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完成四方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二十五条对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农业农村局核发由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印制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将验收结果及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市农业农村局每年对全市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工程设施等资产移交给村集体等主体。各区要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落实管护政策和管护资金。镇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并及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区农业农村局应做好项目档案的汇总和管理工作,并按照相关要求在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完成项目信息填报。市农业农村局应做好上图入库等信息审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市、区农业农村局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区农业农村局要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农田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全程动态监管。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机制,将农田建设监督结果作为各区年度工作评价激励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依法依规记录并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评估评审等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信息,按规定程序纳入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性规定,涉及资金管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原《北京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农发〔2021〕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