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我省海洋渔业安全管控,严防海上事故发生,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要求,我厅起草了《河北省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12月4日17:00前反馈省农业农村厅渔政处,请务必注明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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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1月4日
河北省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港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辖区内涉及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 海洋渔业船舶、渔港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船舶、渔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加强海洋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海洋渔业船舶依法合规修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检验海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对海洋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进行技术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海洋渔业船舶、渔港的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六条【审批手续】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批准手续。
制造、改造的海洋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申报初次检验。
第七条【资质条件】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八条【修造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管理台账,定期检查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现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批准手续修造渔业船舶、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或者更新改造开工准许擅自开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职责调查处理。
第九条【溯源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警、海事等涉海机构在侦办、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十条【安全生产条件】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渔船证书、文书齐全有效且随船携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并携带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
(四)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且正确悬挂或者安装;
(五)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通导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导航安全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记录,不得擅自变更设备识别码。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业或者立即返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驻港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船籍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省外停泊渔船监管机制,在集中停泊港派驻人员加强管理,定期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停泊省外的渔船,应当接受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停泊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十三条【渔船避险】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台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其所有者、经营者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海洋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十四条【整改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海洋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并对船舶经营者、船长和船员进行集中培训,直至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三无”船舶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船舶检验、公安(海防)等主管部门及海警、海事等涉海机构,加强对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治理,并建立整治长效机制,维护海洋渔业秩序和生产安全。
第三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规范渔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海洋渔业船舶需求,统筹规划渔港布局,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规范渔船临时停泊点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停泊点升级为渔港,对不具备升级条件的,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驻港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的驻港监管,落实渔船进出港报告、定人联船制度,检查出港渔船安全设备及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指导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港内管理】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港设施与港内作业情况,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转。
除紧急避险情况外,渔港不得为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涉渔船舶和其他非法船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进出港管理】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前,船长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驻港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和安全设备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疏港措施】 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港口抗风等级或者港内渔船数量超过渔港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渔港经营者、港内船舶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船舶、渔港信息化管理,推广海洋渔业船舶电子身份标签,推进智慧渔港建设,强化违法船舶进出港报警功能,实现数字化手段管船控海。
第四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船东责任】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安全适航。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船长责任】 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编组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船员责任】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执行船舶管理和值班制度,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隐患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二十五条【组织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公司化程度,引导小型渔业船舶纳入村镇集中管理或者加入渔民协会、合作社等基层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编组生产】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指挥船船长应当将编组渔船名单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驻港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海洋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向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八条【预防服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机构,应当为参保渔船所有者、经营者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安全生产领域的安全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演练、宣传教育等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 渔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3】 渔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非法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编组出海作业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范围】 内陆渔业船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